在招投标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们这里仅就招标中常见的突出问题讲三个方面的现象。

一、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招投标中围标串标、出借资质、以他人名义投标

三、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


一、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表现形式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向投标人一视同仁地提供项目信息,是保证公平竞争的前提。实践中一些招标人通过提供差别化的信息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这种情形可能发生在招标公告发布、现场踏勘、投标预备会、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以及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等环节。有差别的信息会导致各投标人竞争基础的不平等,影响和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量体裁衣、依人画像设置条件,随意设定投标人要求,否则既可能排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也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投标人来自不同地区和行业,其所积累的业绩和获得的奖项通常具有地域性和行业性,如果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会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行业之外的潜在投标人。此处的“加分”泛指评标中各种形式的优惠、倾斜等特殊待遇。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这种情形通常表现为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模棱两可或内外有别,在具体资格审查和评标过程中,通过另行制定倾向性或排斥性的操作细则,对本地区和本行业之外或者意向中标人之外的投标人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达到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目的。例如,要求本地区和本行业外的投标人必须经过本地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等。


二、招投标中围标串标、出借资质、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表现形式

在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出借资质和以他人名义投标是密切联系融为一体的,有围标就会串标、就会有人出借资质,就会有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在实践过程分两种情形:一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围标串标,此种情形较为普遍;二是由投标人进行的围标串标。具体表现为:

a.招标人组织相关人员找多家企业资质参加投标。

b.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例:某防汛调度大楼招标中,有三家单位的投标文件“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三家单位的投标文件在同一台电脑上制作完成,即存在不同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的行为,省建设厅依法进行了处罚。


三、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

(一)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二)表现形式

a.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以他人名义投标。

b.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即假造实际从未获取过的许可证件或者篡改获取的许可证件的许可范围、等级或有效期限等以欺瞒招标人。

c.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是指投标人所提交的财务状况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虚构了实际并不存在的业绩。

d.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有时会与以他人名义投标竞合。

e.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故意隐瞒投标人受到的行政处罚、违约,以及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

需要说明五点:

一是本条规定专指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以骗取中标为目的的弄虚作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但不应以事实上的中标作为弄虚作假的构成要件。

二是弄虚作假也可能发生在资格预审活动中,以骗取投标资格。

三是在串通投标行为中也存在投标人弄虚作假以帮助特定投标人中标的情形。串通投标与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有差别,如二者出现竞合,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从严处罚,所不同的是串通投标为共同行为,而弄虚作假可能为单方行为,只需要对弄虚作假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四是以恶意方式故意制造《条例》第40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其他投标人的投标被否决或者无法通过资格审查的,也构成弄虚作假。

五是弄虚作假应当区别于失误和错误。典型的例子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仅要求提供两项类似项目业绩,但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了四项,其中有一项或者两项包含有虚假信息,由于其他两项业绩已经足以证明其资格条件或者竞争力,纠正这种失误或者错误也不会影响其他投标人,可以按照细微偏差给予修正,而不能简单归类于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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